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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商品条码注册与使用的细则

深圳市关于商品条码注册与使用的细则

摘要:,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号令《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和未经条码管理工作机构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注册与使用细则(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企业注册与使用商品条码,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号令《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注册与使用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深圳市物品编码所是我市条码管理工作机构,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管理本市的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初审本市商品条码的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四)负责本市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

第四条依法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EAN码、UPC码)。
第五条企业可按“单个生产企业、集团企业、进出口企业”三种类型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单个生产企业”是指无下属企业的单一生产性企业;“集团企业”是指企业名称包含“集团”、“总”或营业执照明确标注有生产性“分支机构”的企业;“进出口企业”是指企业名称包含“进出口”或营业执照明确标注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企业通常只申请使用商品条码的标准版EAN-13码,即可满足在全球流通领域的使用;若其贸易伙伴特别要求,也可以申请使用UPC码。当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的四分之一时,可在申请标准版的同时或之后申请使用商品条码缩短版。
第七条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注册手续:
(一)凭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单位)代码IC卡领取《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按规定填写一式二份;
(二)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二份;
(三)申请缩短版的企业,应提供使用商品条码缩短版的产品清单和产品外包装或设计稿一式二份;
(四)按规定交纳一次性加入费、年系统维护费、公告登报费;并出示汇款凭证原件,提交复印件一式二份。
(五)选派至少一名熟知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的人员担任“企业条码管理员”(以下简称“条管员”);并提交由企业负责人签批的“条管员推荐表”。
第八条初审合格者,市条码管理工作机构自初审合格之日起,7日内上报全国条码管理工作机构审批,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回执》;初审不合格者,市条码管理工作机构将申请资料退还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审批期间,企业所推荐的条管员应在申请注册的当月参加条码管理工作机构举办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取得《条管员证》,确保商品条码的正确使用。
第十条注册周期一般为15工作日,15个工作日之后注册企业可向市条码管理工作机构查询。
第十一条审批合格者,由条码管理工作机构代为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并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二条条管员与企业内部各部门协调,按有关规定要求编制本企业的《商品条码编码规则》企业标准,填写《条码商品信息表》,由企业主管领导签批报条码管理工作机构审查备案.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和未经条码管理工作机构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四条企业在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为系统成员)和深圳市条码技术与应用协会团体会员。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五条系统成员应凭有效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条管员证》、《商品条码编码规则》办理使用商品条码的有关业务;享受条码管理工作机构的以下服务:
(一)《条管员》技术培训;
(二)商品条码使用中的技术与法律咨询;
(三)填写《条码商品信息表》,免费获得创建、后续商品数据库及产品宣传服务;
(四)填写《条码印制送检申请表》,免费获得商品条码质量检验及质量协调服务;
(五)商品条码侵权及违规投诉和处理协调。
第十六条以“单个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的系统成员,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本企业的商品条码,不得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擅自转让给本企业生产产品以外的商品使用。
第十七条以“集团企业”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的系统成员,只能在本企业生产和经营的下属单位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的商品条码,不得擅自转让给本企业生产和经营下属单位产品以外的商品使用。所谓本企业经营的下属单位生产的产品是指外包装上标注由本企业经销、监制、代理等承担法律连带责任的商品,生产这些商品的下属单位为备案企业。集团型企业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办理以下手续:(一)填写使用本企业商品条码下属单位的《备案企业登记表》;
(二)在本企业的《商品条码编码规则》企业标准中,为下属单位分配码段或编码;
(三)通知下属单位选派至少一名熟知生产技术管理的人员担任条管员,提交由下属单位负责人签批的《条管员推荐表》,并参加条管员上岗培训,取得《条管员证》;
(四)下属单位持上级企业的《商品条码编码规则》企业标准,按《深圳市使用他人注册商品条码备案细则》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提供标注由本企业经销、监制、代理、进出口等标识的商品外包装或设计样稿。
第十八条以“进出口企业”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的系统成员,只能在本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擅自转让给本企业生产和经营以外的商品使用。本企业经营的商品是指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由本企业经销、监制、代理、进出口等承担法律连带责任的商品,受委托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为“备案企业”。“进出口企业”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由本企业经营商品的《备案企业登记表》;
(二)在本企业《商品条码编码规则》企业标准中为备案企业分配编码;
(三)通知备案企业选派至少一名熟知生产技术管理的人员担任条管员,提交负责人签批的《条管员推荐表》,并参加条管员上岗培训,取得《条管员证》;
(四)备案企业只能在进出口企业《商品条码编码规则》的《条码商品信息表》中配码的商品上使用该进出口企业的商品条码,并应持该《商品条码编码规则》企业标准和《条码商品信息表》按《深圳市使用他人注册商品条码备案细则》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提供标注由本企业经销、监制、代理、进出口等标识的产品外包装或设计样稿。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应按《商品条码编码规则》企业标准的规定对本企业的产品进行编码。产品一旦赋码,则终生不能改变。若必须变更,应首先在企业内部及配销、零售商之间全面统筹协调,修订本企业的《商品条码编码规则》企业标准,重新填写《条码商品信息表》报市条码管理工作机构备案。系统成员增加新产品时,应及时填写《条码商品信息表》增补这些新的产品编码,并补报市条码管理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应按以下规定印制条码:
(一)委托由条码管理工作机构统一认可的单位印制条码,并查验其《条码印制资格认可证书》。
(二)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尺寸、颜色、位置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三)委托有《条码印制资格认可证书》的印制单位代为定制原版胶片;(四)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验收条码印制品。
第二十一条本市企业所注册的中国商品条码(即前缀为69的EAN码,如690,691,692等)是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使用,不得对已使用合格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再强行使用店内码,不得向生产企业额外收取条码费用。但配销、零售商有权拒绝经营商品条码使用不规范和商品条码印制不合格的商品,有关企业应在三个月的时限内整改。
第二十二条当商品供应商的消费包装不能满足零售商的销售需求,零售商需要自己包装在本店内销售的商品时可使用店内码。使用店内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店内码的使用限用于以下商品:1.零售商即时包装的随机重量(数量)的商品;2.在供应商的消费包装的基础上,零售商拆分或组合的再包装商品。
(二)使用店内码的商品只能直接卖给消费者,而不能批发给其他的零售商销售。
(三)店内码不能用于在本店内销售的供应商包装的商品,更不能分配给供应商随意使用。
(四)对于商品条码印制不合格的在销商品,应要求供应商在三个月的时限内整改,整改期间该商品可暂时使用店内码过渡,但店内码标签上只能标记零售商的名称而不能出现供应商的名称,当供应商品条码印制合格后,零售商应立即停止在这些商品上使用店内码。
(五)对于目前尚未使用商品条码的在销商品,零售商应要求供应商到条码管理工作机构申请注册。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续展证书》有效期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第二十四条系统成员在上述证书的有效期终止前的三个月,到市条码管理工作机构领取续展资料。
第二十五条参加续展的系统成员应在上述证书有效期内按以下程序办理续展手续:
(一)核对并填写有关资料:1.认真核对《企业原注册资料》;2.填写《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续展登记表》,并在有变更的信息栏内按规定作上标记;3.填写《企业条码管理员推荐表》。
(二)交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270号文的规定,交纳系统维护费费用。
(三)提供以下资料:1.出示企业法人(单位)代码IC卡原件。2.《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复续展记表》一式二份;3.《企业原注册资料》和《条码管理员推荐表》各一份;4.出示汇款凭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二份;5.企业名称有变更的公司,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信息变更登记表》)一式二份,并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代码登记表》,通知条码管理工作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逾期不参加续展者,条码管理工作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管理工作机构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二十七条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细则第二章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法人、地址等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信息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填写《信息变更登记表》,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系统成员变更联系人等有关事项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天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填写《信息变更登记表》,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应符合以下情况之一:
(一)系统成员名称改变,营业执照注册号不变的;
(二)因行政区划改变而引起系统成员名称改变,但名称主题不变,并能提供政府有关文件的;
(三)能提供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证明,确属系统成员名称变更的;
(四)合资、合并、组建集团公司后新名称与原系统成员名称基本一致的;
(五)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新建企业是以原系统成员为主体或由原系统成员控股并能提供有关证明的。变更手续齐全,上报全国条码工作机构批准后,向系统成员颁发新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系统成员合资、合并、组建集团公司、国有企业改制等除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五)条款外,均应重新办理注册申请手续。
第三十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丢失,该系统成员应提交补发申请报告,经调查核实,统一登报确认后补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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